2014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刚刚刑满释放,2015年2月份又入户盗窃手机,2015年6月30日涞水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2015年2月8日,被告人胡某进入涞水县东文山乡北兵上村一处无人居住的房屋,翻找无果后骑上这家的自行车来到该村村民汪某家,趁汪某家中无人,翻墙进入院中将屋内一部正在充电的小米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盗窃得手后胡某继续在第一户人家居住,直至2月11日被抓获。这已经是被告人胡某第三次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了,其在开庭审理时依然振振有辞:“这次盗窃才1000元,我不够罪…… ”。
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这次属于“入户盗窃”,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
检察官提醒:《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减半,河北省盗窃罪的起点是两千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