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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精析: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效力认定之实例分析
时间:2015-02-0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2012年2月5日,张某为其所有的奔驰轻型客车向某保险公司购买商业保险,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4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6日0时至2013年2月5日24时止。2012年7月21日14时许,张某驾驶该保险车辆时,因水坑路面积水,车辆涉水经过时,发生熄火事故,张某遂向保险公司电话报案,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查勘,车辆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上载明此次事故涉及险别为商业车损险,同时载明“奔驰BJ6453A3F车型客车,路过水坑,导致车辆熄火,有发动过”。张某为维修事故车辆共花费了维修费93635元,之后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十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规定拒赔。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93635元。庭审中,张某认为保险公司只向他交付了机动车保险单,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没有任何提示和告知。保险公司辩称按照公司工作规程保险出单员均会就保险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详细的解释和说明,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保险公司保险出单员工作规程。

    二、格式条款的分析

    (一)格式条款的含义和特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格式条款是由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这就是说,格式条款在订约以前即已经预先拟定,而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而制订出来的。第二、格式条款适用于不特定的相对人由于在格式条款的订立中,与条款的制订人订立合同的人都是社会上分散的消费者,他们具有不特定性。第三、格式条款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必协商的,具有不变性、附合性。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格式条款的内容是不能改变的,相对方只能或是同意格式条款的内容与对方订立合同,或是拒绝接受格式条款的内容而不与提供方订立合同,而不可能与对方协商修改格式条款的内容。

    (二)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如保险人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合同,则保险人负有向投保人交付合同条款并对格式条款进行一般说明的义务;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则负有提示投保人注意并就该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如何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以上解释对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及外在完成形式等作出了明确的界定。

    三、笔者观点

    回到以上案例, 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由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张某仅有保险单,并称其投保时被告并未附送保险条款,也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保险公司辩称按照公司工作规程保险出单员均会就保险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详细的解释和说明,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保险公司保险出单员工作规程。同时,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向张某提交了保险条款,以及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说明和告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和告知义务,故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张某的合理维修费用进行理赔。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事故发生时,张某驾驶车辆涉水熄火后,有二次点火行为,对此张某虽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故意,但也没有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对损失的扩大或不必要损失的产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因此对损失张某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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