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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精析:互负履行义务的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权利保护
时间:2014-08-2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疑案精析:互负履行义务的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权利保护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衡某义因相邻权纠纷向法院起诉衡某良,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衡某良同意原告衡某义及其后人从其宅院南侧通行至南北大街;二、原告衡某义同意负担5000元,由被告衡某良在东门垛北侧砌一道砖墙,衡某义同时将院内其他门封闭。2011年4月6日,衡某义将5000元砌墙款交到法院,但未按协议将其院内其他门封闭;衡某良直到2011年初才将砖墙垒好,且未按约定将东门摘除。2012年8月6日,经衡某义申请,法院依法对衡某良强制执行,将其东门摘除,但并未将衡某义交到法院的5000元砌墙款交付衡某良。后衡某义因其房产已转让他人,于2014年3月18日向法院申请撤销执行,法院于同日裁定终结该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并以衡某良虽然按照调解书约定垒好砖墙,但一直未摘除大门为由,将5000元砌墙款退还衡某义。

  二、观点争议

  对于本案的处理,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 衡某良虽然按照调解书约定垒好砖墙,但其大门一直未摘除,所以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法院有权不给付5000元砌墙款。现衡某良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理应将5000元砌墙款退还衡某义。

  观点二: 衡某良虽然未于2011年4月以前履行砌墙义务,且衡某义申请执行后,法院亦于2012年8月6日对衡某良强制执行摘除了东门。至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基本履行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此时法院应当将5000元砌墙款交付给衡某良。

  三、笔者观点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中第一个焦点:衡某义申请撤销强制执行后,还是否应履行5000元砌墙款的给付义务?民事调解书与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民事调解书一经生效,对案件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强制力。案件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并依法享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益。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标准、方式、数量履行义务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法院应当在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范围内依法执行。所以笔者认为法院的执行活动一方面要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维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另一方面不得任意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其权益亦应得到维护。

  本案中第二个焦点:法院以衡某良未履行摘除大门的义务,不给付5000元砌墙款,并最终将强返还衡某义是否合理?在执行实务中,经常会碰到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定双方当事人都有履行义务的情形,当一方当事人提出执行申请时,另一方基于合同法提出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民事实体法上债权私力救济的一项法律制度,属实体法规定,其不能当然适用于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法中。同时,执行根据是生效的裁判文书,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得到公权的确认,不能等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将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于具有国家强制执行力的判决中,将降低裁判的权威性。所以笔者认为法院以衡某良未履行摘除大门的义务,不给付5000元砌墙款,并最终将强返还衡某义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本案中衡某义于2011年4月6日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将应付衡某良的5000元砌墙款交到法院;衡某良于2012年初履行了砌墙义务,且衡某义申请执行后,法院亦于2012年8月6日对衡某良强制执行摘除了东门。至此衡某良已经履行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双方均负有给付义务的案件,衡某义将5000元砌墙款交到法院是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法院未通过任何法定程序甚至未经申请,便擅自将执行款退回,没有法律依据。所以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将衡某义交到法院的5000元砌墙款交付给衡某良,并及时作出执行终结决定为宜。

   (作者单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民行科 郑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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