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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精析: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垫付和代位求偿的分析和理解
时间:2014-08-2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疑案精析: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垫付和代位求偿的分析和理解

  一、基本案情

  2012年3月22日张某驾驶河北牌照货车从天津开往新疆,车辆行驶至甘肃省景泰县。在该县某修理铺修理时发生火灾,车辆被烧毁,经鉴定车辆损失为22万元。该事故经景泰县公安消防大队勘察,认定起火原因为车辆维修人员电焊操作不慎导致火灾发生。张某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车辆因第三人故事导致火灾受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拒赔。后张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要求由其保险公司垫付其损失。现就如何理解和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存在较大争议。

  二、不同观点:

  观点一:认为本案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该事故虽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是基于张某与保险公司有保险合同,张某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先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再向第三者进行代位追偿。

  观点二:认为本案并不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代位追偿权的其前提是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且向被保险人做出了赔偿。因此保险公司拒赔符合法律规定。

  三、笔者观点

  本案的关键在于对《保险法》第六十条的理解与适用,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保险法》第六十条是对保险公司代位追偿权的规定,其前提是“赔偿保险金”也就是“保险标的损失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且向被保险人做出了赔偿”。该法规中的“赔偿”显然不同于“垫付”。“垫付”是法律附加给保险公司的“法律责任”,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现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垫付”责任的仅有《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故保险公司没有对张某垫付的责任。

  第二,“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的“赔偿”的前提条件是“保险标的损失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该但本案中就“因火灾所致损失”张某与保险公司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没有赔偿责任,依法也不应进行赔偿,不进行赔偿也就不能第三人追偿。故本案不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第三、张某主张由其损失保险公司垫付并向第三人追偿,既是对《保险法》第六十条的“垫付”和“赔偿”法律概念的误解,也是“前提”和“结论”颠倒的逻辑错误。换言之,张某的主张实际上是将其债权请求权毫无依据的转嫁给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如按照张某的逻辑推演,保险公司在既无火灾险保险合同关系亦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有责任为张某垫付损失,那么任何法人和自然人均有责任为其垫付损失,显然这是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的。

  综上,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运用公平原则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维护案件中相对弱者的利益并无不可,但是公平原则也应基于正确理解和适应法律的,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范围内进行。笔者认为法院应正确理解和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依法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为宜。

   (作者: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民行科 姚振华 郑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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