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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立案审查期限
时间:2022-07-2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控告、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办案期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查部门统一接收控告、申诉。本院检察长、其他部门或者人员接收的控告、申诉,应当在七日以内移送控告检察部门,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2、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对接收的控告、申诉应当认真审查,准确甄别控告申诉的性质和类别,严格按照管辖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分流。

3、 对属于本院正在法律程序中办理的案件,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提出控告或者申诉,但法律未规定相应救济途径的,控告检察部门接收材料后应当及时移送本院案件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应当继续依法按程序办理,并做好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解释说明工作。

4、 对涉及民商事、行政、刑事等诉讼权利救济,依法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的控告、申诉,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以及其他机关管辖的,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告知控告人、申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反映,或者将控告、申诉材料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告知控告人、申诉人,同时做好解释说明和教育疏导工作。

5、 控告、申诉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终结的,各级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按照中央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规定,移交当地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基层组织,落实教育帮扶、矛盾化解责任。

6、 控告、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1) 属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范围;

(2) 本院具有管辖权;

(3) 控告人、申诉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4) 控告、申诉材料符合受理要求;

(5) 控告人、申诉人提出了明确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与理由;

(6) 不具有法律和相关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

7、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对属于本院管辖的控告、申诉,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答复,但是控告人、申诉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对不予受理的,应当阐明法律依据和理由。

8、 对控告人民检察院或者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的,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控告之日起七日以内移送本院监察部门办理。监察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控告检察部门。控告检察部门和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将办理情况答复实名控告人。

9、 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反映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刑事诉讼权的申诉或者控告,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10、 对要求人民检察院实行刑事审判活动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看守所执法活动监督,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控告或者申诉,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以及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赔偿监督等,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七日以内按照首办责任制的要求移送有关业务部门办理,法律和相关规定有特别的规定的,从其规定。首办责任部门应当在在收到控告、申诉材料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办理进度情况书面告知控告检察部门,三个月以内或者立案后三个月以内书面回复办理结果。

11、 对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的事项,实行受理、办理与管理相分离。控告检察部门负责审查受理工作,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同时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办理。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审查终结做出决定,并书面告知控告检察部门。

12、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控告人、申诉人向公安提出:
(1)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未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或者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
2)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而公安机关尚未对刑事控告或报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
3)控告人、申诉人对公安机关正在办理的刑事案件,对有关办案程序提出复议、审核,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
 (4)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等决定不服,要求公安机关复议的;
5)对公安机关作出的火灾、交通事故认定的及委托鉴定等不服,要求公安机关复核或者重新鉴定的;
6)因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依法要求国家赔偿;
7)控告公安民警违纪的;
8)其他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

13、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控告人、申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
1)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未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诉或者控告,或者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规定的时间内尚未作出决定,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
2)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为由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
3)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未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且无正当理由,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异议、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正在审查处理,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
4)控告法官违纪的;

5)其他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事项。

刑事申诉的受理、审查、办案期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 基层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不服本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2、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且采取公开审查形式复查终结,申诉人没有提出新的充足理由的,不再立案复查: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如果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再立案复查,但是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或者判决、裁定有其他重大错误可能的除外。

3、 审查结案的案件,应当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诉人。对调卷审查的,制作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并在十日以内送达申诉人。

4、 审查刑事诉讼,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作出审查结案或者立案复查的决定。

5、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全面审查申诉材料和全部卷宗,并制作阅卷笔录。听取申诉人意见,核实相关问题。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

6、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以内结案,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7、 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书七日以内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七日以后申诉的,由本院申诉部门决定是否立案复查。

8、 被不起诉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部门立案复查。

9、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申诉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复查后,制作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并在十日以内送达申诉人、原案当事人。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应当公开宣布,并制作笔录。

10、 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抗诉的,应当提出意见,经检察长后检委会决定后,提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

11、 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以内作出决定。

12、 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以内送达申诉人。

国家赔偿案件的受理、审查、办案期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人民检察院收到赔偿申请后,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应当填写《受理赔偿申请登记表》

2、人民检察院收到赔偿申请,应当立案:
1)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请求人身自由权赔偿的,已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有伤情、死亡证明;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请求财产权赔偿的,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但已查明该财产确与案件无关的除外;

2)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3)赔偿请求人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4)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内;

5)请求赔偿的材料齐备。

3、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并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刑事赔偿立案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4、对已立案的赔偿案件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也可以向原案件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员等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原案件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员应当协助、配合。

5、人民检察院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6、对存在国家赔偿规定的侵权损害事实,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进行协商,并制作笔录。

人民检察院与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原则。禁止胁迫赔偿请求人放弃赔偿申请,禁止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进行协商。

7、对审查终结的赔偿案件,应当制作赔偿案件审查终结报告,载明原案处理情况、赔偿请求人意见和协商情况,提出是否予以赔偿以及赔偿的方式、项目和数额等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8、办理赔偿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9、人民检察院送达刑事赔偿决定书,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说明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情况,并告知赔偿请求人如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如赔偿决定没有异议,要求依照刑事赔偿决定书支付赔偿金的,应当提出支付赔偿金申请。

10、人民检察院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或者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收到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刑事被害人救助案件的受理、审查、办案期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 对不起诉案件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应当给予救助:

(一) 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重伤,无法通过申诉及时获得赔偿的刑事被害人

(二) 刑事被害人因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已经死亡,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重要生活来源,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近亲属

(三) 因过失犯罪或者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如精神病人、不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的刑事不法行为,导致重伤或者死亡的刑事被害人,生活困难又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可以参照有关规定予以救助。

2、 刑事被害人或者近亲属提出救助申请的,应当由刑事申诉部门受理。刑事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向办案部门提出救助申请的,办案部门应在三日以内将申请材料及时移送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并告知刑事被害人或者近亲属。

3、 对受理的救助申请,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及时审查,填写受理救助申请登记表,严格审查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调查核实。

4、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提出救助意见,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存档备查。

5、 对救助金额应当在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三十六月的总额之内确定。

6、 对决定提请审批的救助申请,应制作提请审批救助意见书,经检察长审核后报同级党委政法委审批。

7、 财政部门核拨救助资金后,刑事申诉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向申请人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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