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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如何赔付
时间:2015-07-0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8日9时,章某驾驶小型轿车与谢某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造成章某和谢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某负主要责任,章某负次要责任。章某系某商贸公司的司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谢某系搬家公司的职工,其行为也是职务行为。章某因交通事故在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鉴定,章某的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4年10月,章某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合计84632元。2014年11月,章某与搬家公司索赔人身损害赔偿不成,将谢某、搬家公司以及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782.5元。谢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侵权责任应由其所在公司承担,搬家公司和保险公司则辩称章某已经通过工伤保险得到了赔偿,章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争议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章某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赔偿是基于社会保险制度的赔偿,带有公共救济的公法性质,人身损害赔偿是基于人身权受到侵犯的赔偿,是私权利救济。两者并不冲突,可以同时主张。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完全支持章某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虽然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坏赔偿两种请求权并不完全冲突,但是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坏赔偿中重合的部分不应双重赔偿。

  三、笔者意见

  工伤保险待遇是指职工因工作发生暂时或永久人身健康或生命损害的一种补救和补偿。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内容包括医疗康复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赔偿待遇。人身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法律制度。而较多的工伤事故是因单位或第三人侵权行为引起的,涉及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又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我国法律承认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赔偿竞合,且在竞合时工伤职工就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赔偿可以“有限的”兼得。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这种伤害符合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时,《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排斥受伤职工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工伤职工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因此,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

  回到本案,章某虽然已经获得了工伤保险赔偿款,但是并不排斥其追究谢某和搬家公司的侵权责任。但是也应当注意,在章某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差旅费、误工费等诉讼请求,在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责任两种法律关系中存在排他性,如果同时兼得从事实上来说存在利益溢出问题,从程序说来说存在举证责任问题。所以,笔者认为章某所花费的医疗费、差旅费等应凭票据和证据选择一种法律关系索赔,如果不能全额赔偿可选择另一法律关系补充。误工费因与工伤保险待中的遇停工留薪费相排斥,章某依法享受遇停工留薪待遇,并不存在收入的减少。

  综上所述,由于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我国法律并没有限制在两种法律关系竞合时,受伤职工只能选择一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没有规定受伤职工获得侵权赔偿后免除或扣减工伤保险待遇,也没有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侵权责任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因此,工伤职工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仍有权依据主张侵权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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