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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辨析
时间:2014-12-1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2007年4月,甲信用社与乙签订《贷款合同》,丙公司提供保证,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丙。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合同首页约定“借款人:乙,保证人:丙公司、丙(自然人),《贷款合同》正文约定“保证条款:丙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到乙本金、利息还清之日”合同尾页有甲信用社盖章并有负责人签字,乙签字并按手印,丙公司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丙签字又加盖丙的手章。2009年4月合同到期后,乙不能偿还贷款。2010年12月,甲信用社遂将丙公司和丙诉至法院请求丙公司和丙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不同意见

  关于本案丙的行为是否如何认定及丙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甲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贷款合同》列明丙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正文约定了保证方式,虽然合同正文没有写明自然人丙,但是合同首页已经列明丙为保证人,该保证条款是对合同中保证人而言,足以认定丙是保证人,并且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按保证条款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到乙本金、利息还清之日”。

  第二种意见,甲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合同正文的保证条款中并未约定丙方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合同首页列明丙为保证人,而合同尾页丙虽然也进行了签字并加盖手章,但是丙仅仅是作为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照合同约定“加盖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丙并在合同中没有为乙贷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认定丙对乙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

   三、笔者意见及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甲信用社和乙签订的《贷款合同》中丙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2、丙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认为,对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第一、关于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认定标准

  所谓职务行为,是指根据法律等的规定,经选举、委任或聘用而担任一定的职务的人,按照一定权限所从事的经营管理活动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该法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外,在程序法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区分法定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必须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着手:其一,行为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相关民事行为。其二,行为人的行为有相应的授权。其三,行为人是在执行其所在法人或组织授予的职务,并且与该职务在客观存上具有密不可分关系的事务行为。

  第二、关于《贷款合同》中甲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根据以上分析,结合职务行为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丙向在《贷款合同》中签字或者加盖其手章固然是职务行为,但即签字又加盖手章除了职务行为还应是个人行为,是其对乙贷款提供保证的确认。丙作为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与甲合作社签订贷款保证条款。丙公司加盖印章后,甲作为又相关授权的人进行签字或加盖手章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属于职务行为。丙签字又加盖手章,已经完全超出了其职务行为。虽然《贷款合同》正文保证条款中并没有对丙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做出约定。但《贷款合同》首页已经列明丙为保证人,丙在合同中进行签字或者盖手章的行为应该认为是做出对其在合同中作为保证人地位进行认可的意思表示。

  第三、丙应当承担什么样的保证责任

  虽然丙在合同中对其作为保证人认可的意思表示,但《贷款合同》正文保证条款中并没有对丙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当推定丙对丙所借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贷款合同》正文保证条款对丙的保证方式也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推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2007年4月,甲信用社与乙签订《贷款合同》,2009年4月合同到期后。2010年12月,甲信用社遂将丙公司和丙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此时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丙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丙在行为与乙和甲信用社签署《贷款合同》的行为既有职务行为也有个人行为,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应认定丙对甲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因此,甲信用社只能向乙以及保证人丙公司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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